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太
訴訟代理人 張玲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1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 度司催字第8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 12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5年4月3日為止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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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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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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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松鶴餐飲│善寶宏企業│玉山商業銀│024443502799│68,626元 │104年12月7日 │CA4316735 │ │
│ │事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0 │ │ │ │ │
│ │葉素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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