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莊霈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不慎遺失, 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3 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 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86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已 於104 年9 月1 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聯合報,是權利申報期間 至105 年1 月1 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5 年4 月1 日前聲 請除權判決,惟竟遲至105 年4 月6 日始為之,有聯合報、 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顯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 ,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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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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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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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頑皮寶貝國│莊霈瀅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42,800元 │104年7月30日 │LD0688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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