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仁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催字第7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一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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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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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好事達運動用│空白 │星展商業銀│030031556789│12,030元 │104年10月31日 │DB3271969 │ │
│ │品有限公司 │ │行苓雅分行│ │ │ │ │ │
│ │陳淞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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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好事達運動用│空白 │星展商業銀│030031556789│39,000元 │104年10月10日 │DB3271968 │ │
│ │品有限公司 │ │行苓雅分行│ │ │ │ │ │
│ │陳淞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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