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邀同 被告周鳳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 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周鳳英保證就冠宏公司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及 票據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冠宏 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簽立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向原告 借款共300 萬元,其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所示,詎冠宏公司自105 年1 月5 日起未依約還款 ,是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28,782 元及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周鳳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117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初貸金額 │尚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 │
├──┼─────┼─────┼───────┼────┼────────────────┤
│ 1 │120萬元 │731,516元 │自105年1月5日 │2.92% │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
├──┼─────┼─────┼───────┼────┼────────────────┤
│2 │180萬元 │1,097,266 │自105年1月5日 │2.92% │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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