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8號
KSDV,105,訴,68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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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許雅茹
被   告 沈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經由訴外人昕居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昕居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1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台幣( 下同)52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 、同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10日給付33萬元、27萬元、60萬 元,共計120 萬元。嗣原告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僅獲得系爭房地69.88 %之貸款額度,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如買方申辦貸款獲准額度未達買賣 標的總價款77%,系爭買賣契約即作廢,兩造同意解除契約 且互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然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甚至捏造數家銀行可達上開約定貸款成數之 資料,並要求原告賠償12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核貸成數未達77 %,但經由房屋仲介協助洽詢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三信商 業銀行、大眾銀行及保誠人壽,上開金融機構初步評估後表 示,皆核貸可達到系爭房地總價款520 萬元之77%以上,故 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力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對保、開 立新戶等貸款事宜,但原告拒不履行,並要求解除契約。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為「買方申辦貸款」,可知該約 定非僅限於房屋貸款,而是包含個人信用貸款在內,否則不 需有「因可歸責於買方債信不良」之除外約定。因此,原告 雖稱新光銀行之貸款未達到總價款77%,但新光銀行只有審 核系爭房屋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原告是否有另外提出 個人信用擔保或以協商還款年限等方式以獲得更高貸款金額 ,尚未可知。另每家金融機構亦因貸款利率不同而有不同核 貸成數,貸款利率低者一般貸款成數就較低,且實務上如有 仲介專業人員協助貸款事宜,亦可能獲得較高貸款成數,原



告之前亦有投資房產經驗,應知悉此情。本件新光銀行只是 初步批覆,貸款成數仍有協商彈性,原告尚可申辦其他信用 貸款,且在仲介人員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原告卻拒 絕協力辦理。再者,原告係分別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10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120 萬元至安 新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並非匯款予被告收受,原告自無從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2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20 萬元,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 定事項約定:「雙方協議同意,買方申辦貸款獲准額度未達 買賣標的總價額77%時,本契約即作廢,買賣雙方同意解除 契約且互不負違約賠償責任,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但若因 可歸責於買方債信不良肇致貸款不能或不足時,則不在此限 。買方並同意不得以銀行貸款利率為解除契約之主張。」等 語。
㈡兩造另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 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該申請書視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
㈢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4 年8 月28日交付現金 33萬元作為簽約款;於104 年9 月2 日匯款27萬元作為簽約 款;於104 年9 月10日匯款60萬元作為完稅款。 ㈣被告先後於104 年10月3 日、104 年10月13日寄發左營新莊 仔郵局第971 、10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貸款對保、開戶手續等貸款事宜,催告原告7 日內履行 貸款約定,若屆期原告仍未履約,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辦理。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其已取得銀行貸款未及約定貸款成數77%之證 明資料,為此依約向被告及仲介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㈥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以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理貸款之義務為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120 萬元。
㈦原告將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評估後,鑑價 淨值為5,008,190 元,放款值為4,006,000 元,貸款成數為 69.88 %。新光銀行就該貸款案,函覆:「1.本行辦理房屋



貸款時,乃依據本行房貸授信規範,依擔保品鑑價淨值可貸 之最高成數送件審核,核准之金額為350 萬;已經沒有再調 整之空間。2.許雅茹向本行申辦貸款之文件資料為申請書、 身分證、個人所得扣繳憑單,亦有含個人信用資料送件。3. 因批覆結果已經是專案最高貸款成數之金額,如申辦人再提 供其他擔保或債信資料,礙於授信規定實也無法再提高貸款 成數。」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雙方協議同意,買方申辦貸款獲准額度未 達買賣標的總價額77%時,本契約即作廢,買賣雙方同意解 除契約且互不負違約賠償責任,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但若 因可歸責於買方債信不良肇致貸款不能或不足時,則不在此 限。買方並同意不得以銀行貸款利率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須原告銀行貸款成數未達買 賣總價77%(非因買受人信用瑕疵所致)時,系爭買賣契約 始失其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僅獲得系爭房地69.88 %之貸款額度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 授信案件批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則辯以 :系爭房地經仲介協助洽詢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三信商業 銀行、大眾銀行及保誠人壽申辦房屋貸款,上開金融機構初 步評估後可核貸系爭房地總價款520 萬元之77%以上金額; 新光銀行僅審核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價值,原告 是否另提供其個人信用擔保或協商還款年限等方式以獲得更 高貸款金額,尚未可知;實務上如有仲介專業人員協助貸款 事宜,應可獲得較高貸款成數等語,並提出其嗣後出售系爭 房地予第三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78頁),及舉證人即居間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 代書劉志賢及仲介黃旭豪莊宗穎為證。經查: 1.原告將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評估後,鑑價 淨值為5,008,190 元,放款值為4,006,000 元,貸款成數為 69.88 %。新光銀行就該貸款案,函覆:「1.本行辦理房屋 貸款時,乃依據本行房貸授信規範,依擔保品鑑價淨值可貸 之最高成數送件審核,核准之金額為350 萬;已經沒有再調 整之空間。2.許雅茹向本行申辦貸款之文件資料為申請書、



身分證、個人所得扣繳憑單,亦有含個人信用資料送件。3. 因批覆結果已經是專案最高貸款成數之金額,如申辦人再提 供其他擔保或債信資料,礙於授信規定實也無法再提高貸款 成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 新光銀行經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原告個人信用等相關因素 後,同意最高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縱原告提供其他擔保或 債信資料,亦無法再提高貸款成數,故被告辯稱新光銀行就 系爭房地之核貸金額,僅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值,而未 考慮其他因素云云,洵非可採。而新光銀行准予核貸金額既 僅350 萬元,顯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所約定買賣總價之 77%即4,004,000 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 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同意解約之效果。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經仲介協助洽詢台灣銀行、玉山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及保誠人壽申辦房屋貸款,上開 金融機構初步評估後可核貸系爭房地總價款520 萬元之77% 以上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評估資料以為佐證,其上開所辯,自難憑信。 3.被告又辯稱:實務上如有仲介專業人員協助貸款事宜,應可 獲得較高貸款成數等語。查,證人劉志賢於本院證稱:「我 們會主動跟客戶提供銀行申辦貸款,但本件新光商業銀行是 原告自己找的。本件是仲介詢問我可申辦貸款的銀行,我有 提供,但是原告自己去找新光銀行,所以就沒有透過我辦理 。」等語;證人黃旭豪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由原告自己 找銀行,但是申辦未通過,我們為了案件順利進行,就幫原 告找其他銀行,可是原告認為這樣就夠了,不用繼續進行, 後來我跟原告處的不好,就由店長出面處理,店長就提供台 銀、三信、玉山等銀行給原告,因為原告希望利率、成數、 房貸年限都要好,所以才會一家換過一家,之所以會沒有銀 行貸款紀錄,是因為原告不想再辦本件貸款購屋,未積極爭 取其他銀行貸款。」等語;證人莊宗穎於本院證稱:「本案 發生之後,我替原告找了台銀、三信商銀、保誠人壽並告訴 原告銀行業務會主動跟原告聯繫,但是台灣銀行部分因為原 告個人因素拒絕,保誠人壽原告認為不是銀行,三信商銀無 法讓原告貸三十年,所以原告都拒絕這些銀行,且之後原告 對我們已不太信任,我們都以簡訊往來,原告拒絕與這些銀 行申貸,所以我們就沒有請銀行業務跟原告聯絡,但就我所 知三信有與主動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而據原告陳稱:「(仲介)只有介紹三信銀行,其他沒有 ,後來三信銀行詢問我電話之後有打電話給代書,三信銀行 的業務有與我接洽,但是沒有跟我收取資料,之後就不了了



之,其他台銀、玉山銀行、大眾、保誠等銀行,都沒有跟我 接洽。當時仲介是說,會有上開銀行的專員來跟我聯繫,但 是並沒有人與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 上所述,原告係自行接洽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曾與仲 介所介紹之三信銀行接洽貸款事宜,至仲介是否曾介紹三信 銀行以外之銀行與原告接洽系爭房地貸款事宜,既經原告否 認,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應向被告或仲介所 介紹之銀行逐一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約定內容,亦即原告並 無應向其等所介紹各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契約義務,是以, 縱由仲介專業人員協助貸款事宜,可獲得較高貸款成數,而 原告未主動與被告所介紹之上開銀行接洽聯繫以申辦系爭房 地貸款,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足採。
4.被告另提出上開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建物登記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證(本院卷第73至78頁),查, 被告嗣以525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就系爭 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金額504 萬 元,被告固據此辯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成數可達買賣總價額之 77%等語,然依一般銀行放款實務,銀行係依不動產估價、 客戶條件、信用狀況、還款來源及負債比等因素,以決定房 屋貸款案件准駁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多寡,是系爭房地得核貸 之金額,除考量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外,尚繫於申貸人之主觀 因素而因人而異,非謂上開第三人向台灣銀行申貸獲准之貸 款成數可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77%以上,原告亦可獲得相 同之貸款成數,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將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評估後 ,貸款成數為69.88 %,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 77%,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同意解除之效果,而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主張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解除等語,即屬有據。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致生契約解 除效力,則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主張解除契約即屬適法,其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應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將上開款項匯至安新建經履約保證專戶, 並非匯款予被告收受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一、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 之履約,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新建 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價金履保)及交易管 理暨認證作業,由安新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並依據雙方 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又依兩造 所簽訂屬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份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其前言已指明:「茲因甲乙丙 三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丙方指昕居公司)為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證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 ,三方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價金履保)暨處理仲介服務 費等事宜」、第3 條買賣價金之管理第2 項約定:「安新建 經管理前向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解除止, 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 款」、第4 條專戶支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 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三條第一項之履 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一、乙方於過戶時所生相關稅 費…二、清償買賣標的原抵押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所需之款項 …三、甲乙方應給付予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四、甲乙雙方 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或動支款項… 」、第6 條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履行第8 項約定:「甲方或乙 方因有解約或撥款等相關爭議時,安新建經除得依本契約及 相關文件出款外,另得保留該款項於履保專戶內,待爭議釐 清或司法判決確定後之確定結論將專戶餘款撥付。」等語, 可知安新建經公司係受兩造委託後,擔任兩造價金給付之履 行輔助人,安新建經公司係代理被告收受買賣價金120 萬元 ,效力及於被告,是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120 萬元,足堪認 定。則被告辯稱買賣價金120 萬元係由安新建經公司而非被 告收受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已生同 意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款12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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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