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智聖
許真美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黃明珠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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