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智聖
許真美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黃明珠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李清文、黃 明珠、李東榮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李清文、黃明珠、李東榮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886 %計算,並 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公司僅繳息至105 年1 月5 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原告 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李清文、黃明珠、李東榮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1 份、連帶保證 書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 資料1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13頁),上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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