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9號
KSDV,105,訴,45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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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陳侑成
被   告 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
      潘金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金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於民國104 年6 月 2 日,以被告潘金環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放期 間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4.13% 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如有延遲,除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於104 年12月 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 借款本金88萬6746元(下稱系爭欠款)及自104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3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金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辯 稱其無法一次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金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 3 紙、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乙 份為證。而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只辯稱無法1 次償還云云,被告潘金環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此,本院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潘金惠即日方企業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且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業已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潘金環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及約 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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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