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9號
KSDV,105,訴,41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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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韓蔚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雨滄
被    告 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福
被    告 黃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映美公司)邀 同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7 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及保證 書,向伊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00 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各至105 年1 月31日、106 年7 月8 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固定年利率4.85%、 4.98%,應按月償付本息,且依前揭契約第7 條約定,映美 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各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 。詎映美公司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是依前開約定,其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智福黃智強既為上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對映美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 (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催告書暨郵政回執各1 份 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9 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34,1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求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原利率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年息) │ │
│ │ │ │ │ │
├─┼──────┼──────┼────┼────────────┤
│一│ 702,139元│自104 年10月│ 4.85 %│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 │ │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 │
├─┼──────┼──────┼────┼────────────┤
│二│ 2,641,104元│自104 年10月│ 4.98 %│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
│ │ │8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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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