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號
KSDV,105,訴,3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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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李啟峯
      李江金好
      李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啟峯原積欠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於 民國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新聞紙。嗣 訴外人李文進於10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李啟峯李江金好李啟明三人為李文進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而因被告李啟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 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李啟峯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李啟峯李江金好李啟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 與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文進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憑(本院訴卷第51至79頁、第116至125頁);被告等人又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本件 被告李啟峯除前揭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非專屬於被告李啟峯本身之權利,其既怠於行使致危害原告 之債權安全,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各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3人按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均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3人迭受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無違反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抑或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而原告代位被告李啟峯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李啟峯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 ,顯屬未洽,是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啟峯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公同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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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地│ 面積 │ │判決後各被│
│ ├──┬──┬───┬───┤ ├─────┤原權利範圍│告(繼承人│
│ │縣市│鄉鎮│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取得權利│
│號│ │市區│ │ │目│ │ │範圍 │
├─┼──┼──┼───┼───┼─┼─────┼─────┼─────┤
│1 │高雄│小港│孔宅 │0123 │建│389.00 │4分之2 │12分之2 │
├─┼──┼──┼───┼───┼─┼─────┼─────┼─────┤
│2 │高雄│小港│孔宅 │0123-1│建│156.00 │4分之2 │12分之2 │
├─┼──┼──┼───┼───┼─┼─────┼─────┼─────┤
│3 │高雄│小港│孔宅 │0123-2│建│228.00 │4分之2 │1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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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