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被 告 天恩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定NINO1881寢具類 產品授權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製造經 銷伊認可之純棉產品(即床罩、床單、被套、涼被、枕頭套 、二用被等品項,下稱系爭產品),並可使用NINO1881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起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該約終止後, 僅得享有6 個月之銷售庫存權,否則視同侵犯伊權益,伊得 要求賠償。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伊於102 年7 月8 日以存 證信函再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僅得銷售 庫存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是日之後如仍繼續銷售,視為侵 權行為。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仍持 續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致伊之合作商於103 年1 月16日在零售通路寢具店即訴外人康渼有限公司(原名康萊 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渼公司)購得上述產品,並以此為 由拒絕與伊簽訂總經銷合約,造成伊喪失每年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權利金收取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侵害伊對系爭商標之授權權利,自應賠償60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得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固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於該約終止後得銷售庫 存至同年11月30日止。然康渼公司係於101 年5 、6 月間, 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且原告之合作商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 渼公司購物之統一發票,非伊所開立,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況原告就伊違約銷售乙事,前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伊提起涉犯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80號、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刑案(下稱第80、5400號刑案 )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3 號刑案(下稱第553 號刑案)審理後,駁 回再議確定。伊對原告既無違約行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製造經銷 系爭產品,並可使用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之 銷售庫存權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
㈡原告曾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金蓮違法使用系爭 商標,於103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 商標之寢具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 志偉之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前往康渼公司購得系爭 商標之寢具之事實,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及吳金蓮提起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80 、5400號刑案偵辦後,以被告、吳金蓮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 署以第553 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
㈢原告以康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家蓁基於違反商 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被告所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 寢具為未經原告同意、足以使消費者混洧誤認之仿冒商品及 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竟於 103 年1 月間,在康渼公司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 具。嗣經曾志偉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渼公司購得系爭 商標之寢具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對康渼公司、吳家蓁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 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1744 號刑案(下稱第11744 號刑案)偵辦後,以康渼公司 、吳家蓁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是否仍繼續銷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得否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是否仍繼續銷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 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持續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 品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 舉證證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有販售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有販售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無非以103 年1 月16日購物之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據。查,系爭統一發票係訴 外人黃清雪於103 年1 月16日在康渼公司購物所取得乙節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系爭統 一發票係康渼公司因銷售產品而開立,並非被告販售物品 而開立甚明。故本院自難僅憑系爭統一發票遽認被告於10 2 年12月1 日以後,有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 之行為。
⒊其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 製造經銷系爭產品,並可使用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之銷售庫存權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乙節,經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以前,均得適 法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又康渼公司於101 年5 、6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寢具用品乙節,有被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1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1 號 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予康 渼公司之時點係101 年5 、6 月間,自未逾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銷售期限甚明。另原告曾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金 蓮違法使用系爭商標,於103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公開 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曾志 偉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前往康渼公司購得系爭商 標之寢具之事實,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及吳金蓮提起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 80、5400號刑案偵辦後,以渠等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第55 3 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另以康渼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家蓁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明 知被告所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為未經原告同意、足
以使消費者混洧誤認之仿冒商品及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竟於103 年1 月間,在康 渼公司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嗣經曾志偉友 人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渼公司購得系爭商標之寢具之事 實,向新北地檢署對康渼公司、吳家蓁提起違反商標法第 97條前段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第11744 號刑案偵辦後,亦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屏東地檢署第80、5400號刑案卷、高檢署智財分署 第553 號刑案卷及新北地檢署第11744 號刑案卷核閱無訛 ,可見被告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時點,經屏東地檢 署、高檢署智財分署及新北地檢署偵辦後,並無發現被告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仍有持續販售之舉。此外,原告 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 仍有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具違約販售系爭商標所屬產品之 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稱康渼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應將系爭商 標之產品剪標販售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原告與康 渼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康渼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遑論,系爭契約就系爭產品於102 年12月1 日以 後所印系爭商標之處理方式,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就市面上所流通零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產品負剪標義務,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約云 云,亦無足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清雪,欲證明其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在康渼公司得購買印有系爭商標 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即便上情屬實,惟該 事實與被告是否違約無涉,黃清雪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 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得否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承上所論,既認被告無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所屬產品之事 實,自無法遽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具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所屬產 品之行為,自無法認定對原告業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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