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第三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 月23日、同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78、104頁)。以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103年10月24日以被告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 金1萬元,支付方法為每月為1期,於每月之25日以現金支付 。詎陳○○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各繳付1期租金 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多次催討,陳○○迄今仍未依約繳付 ,亦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 告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陳○○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陳○○積欠租金10期未付,合計10萬 元,扣除其已繳付之保證金2萬元,尚積欠8萬元租金未付,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陳○○於終止租約後未依約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連同上開積欠之租金,應給 付原告共18萬元,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再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系爭租 約存續期間所約定每月1萬元之租金額為計算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而陳○○係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給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5項、 第9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陳○○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系 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7條第5項、第9項分別約定:租賃 期限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 元,支付方法為每月1期,於每月25日以現金支付,承租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保證金2萬元,於租賃契約期 滿交還房屋時,出租人無息返還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時 ,就承租人之租金違約金負完全保證責任;承租人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現況使用及周邊環境照片、google地圖、系 爭房屋收租估價單及帳簿明細影本等(本院卷第8至10、14 頁)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4年11月 19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課稅明 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本院卷第29至 42、84至97頁)在卷可佐。是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 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租賃期限亦已屆至,則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又陳○○積欠10期租金未付,合計10萬元,扣除 其曾繳付之保證金2萬元,尚餘8萬元租金未付,而陳○○為 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8萬元,即為 有理由。
四、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陳○○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到期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而陳○○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前,陳○○每月所繳納之租金為1 萬元,則原告請求按月以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雖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被告支付積 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到期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損害業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並參酌系爭租約性質、陳○○違 約迄今致原告所受其他損害暨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為8萬元。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有發 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出租人權益者,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
六、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合計16萬元為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就該16萬元之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5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段、第179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陳○○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