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被 告 劉天佑
劉訓祥
劉武雄
劉鐘敏
劉鳳梅
劉武德
劉戴碧香
劉柯玉珠
劉育杰
劉順隆
劉陳香孆
劉順發
劉順豐
蔡李祝
蔡隆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134.651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541,028(計算式:1,134,65
1 ㎡×公告土地現值27,798元/ ㎡=31,541,0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第2 項、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41,0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