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03號
KSDV,105,補,70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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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陳益民
被   告 陳熹玲
原告與被告陳熹玲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390,
340 元【計算式:澳幣147,402 元×24.84 (訴訟繫屬日105 年
4 月12日與新台幣匯率比為1 :24.84 )+人民幣343,986 ×5.
026 (訴訟繫屬日105 年4 月12日與新台幣匯率比為1 :5.026
)=3,661,466 元+1,728,874 元=5,390,34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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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