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告105 年3 月
29日具狀表示略以,其以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向第三人
興展公司購買包含瀝青拌合機組乙套等19項設備乙批,難以區分
各項機器價格,以比例19分之1 再計算折舊後,粗估上開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瀝青拌合機組乙套,價格應不逾280,000
元,然經調上開執行案件查察結果,該案執行標的即瀝青拌合設
備壹組包含鍋爐、悶燒機、儲配槽、輸送帶、集塵器、控制室電
腦壹組、空壓機六台等多項設備,是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之19分
之1 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憑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00,000 元(即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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