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葉淑雯
被 告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5 年3 月23日
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17,395 元,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20,008元,嗣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 之債權金額為206,17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 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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