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順平
原告與被告詹金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定有明
文。查依原告民國105 年4 月21日具狀所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6,000 元(計算式:資遣費45,000元+預告
工資60,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1,000元+精神賠償500,000 元=
62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60,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1,000元(合計81,0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6,330 元(計算式:6,830 元-500 元=6,3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