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順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
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能自行按請
求標的金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亦請一併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