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23號
KSDV,105,補,423,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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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順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
  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能自行按請
  求標的金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亦請一併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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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