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詹順貴律師
即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暨鍾弘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 年2 月22日(96)存字第33
40、3341、3342號函所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0、3341、3342號
提存事件程式不合規定,提存人應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先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 提存書記載不符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之 規定,致未能特定受取權人之身分,命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 (下稱異議人)補正,惟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僅 要求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而異議人 前於提存時業已依受取權人申報債權時所留存資料填載,已 合於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於提存法第9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事項並非屬應記載事項,是鈞院提存所遽認 提存程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似有未洽,況伊早已具狀表 明查無受取權人戶籍謄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聲請公示送 達,鈞院提存所竟就此遲未准駁而率以105 年2 月22日(96 )存字第3340、3341、3342號函為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 分(下稱系爭處分),似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債權人如已死亡,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如 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 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又提存既以 受取權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此與不能 確知孰為受取權人者要屬二事,如非屬不確知孰為受取權人 者,而受取權人於提存時是否生存無法確定,自應先由提存 人補正該程式上之欠缺,倘提存人無法提供足夠之資料特定
受取權人,致無法審查受取權人於提存時確具有權利能力, 其提存難謂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執破良字 第9 號破產事件民事執行處函辦理破產財團分配款因受取人 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乙節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 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嗣因依異議人所記載之受取權人 住、居所無法送達,又查無受取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及 戶籍資料,而經異議人聲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提存所依職 權向高雄市岡山、林園戶政事務所函詢受取權人杜玉凌即新 賞家商行、張志銘即金像影音光碟、李明月即冠綸出租社、 亞太影視社有無設籍異議人所提供之住址,均查無此等資料 ,乃限期命異議人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補正得特定受取權人身分之資料,惟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 ,本院提存所乃於105 年2 月22日更為處分,認本件提存與 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不符,並限期命提存人 自行取回原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 40、3341、3342號清償提存卷宗無訛。則本件受取權人杜玉 凌、張志銘、李明月依異議人所載住、居所既送達不到,經 向相關戶政事務所查詢又查無其設籍資料,且亦查無上開商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自無法確定其等之人別,而顯難確 認其等是否具備權利能力等合法要件,又經本院提存所命異 議人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項補正相關資 料,異議人既無法依此補正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提存所審核, 依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因認本件提存程式不合規定,而 為命聲明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實無違誤。故而本件異 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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