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相 對 人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香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四九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而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聲請人自有訴 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需。惟因聲請人為相對 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再代理相對人公司與自己為訴訟 行為,為恐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 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唯一董事,聲請人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補字49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其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生利害衝突,即無法行 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依相對人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登記股東林香伶、吳宏倫、 邱鎮洲及郭明和等人,林香伶既為相對人股東,且出資額較 吳宏倫及邱鎮洲多,亦未表示不願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 件事務,茲選任林香伶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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