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1號
KSDV,105,聲,11,201604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廢止前之董事長)
      鄧松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松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5號)時,因相對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誤載為 99年)4月29日高市府經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誤載為第 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至今未進入清算程序,然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而有當事人能 力,為使訴訟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25條、26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4月29日以高 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陳報清算終結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則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惟其董事會既 已不存在,董事長及二位董事之身分即為解任,相對人已成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堪認定。本院認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函 詢原董事長、二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之意見,董事黃玲玉具 狀表示伊僅為借名登記為董事,並不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



狀況,且董事林嘉政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代理人等語,其餘 之人則未為回覆。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榮與相 對人公司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40、547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6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上開事件, 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鄧松平自應較瞭解實情,擁有相 關資料,且其亦居住於高雄市,相較其他董監事更適合出庭 應訊、調查及辯論,是以原董事長鄧松平為本件訴訟相對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其他人為適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