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號
KSDV,105,簡上,3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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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
104 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 按延滯月數分別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300、 600元。詎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29,8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8 月31日由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清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者, 渣打銀行得終止契約,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 按月收取違約金(即滯納金)450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迄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842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9年12月1日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42, 797元,及其中129,870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4,626元,及其中99, 842元自 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 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2,798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95年6 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27元,及其中99,842 元 自95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債權,本金利 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上 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 乃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即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 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 ,金融機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於民國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15%,如有違反,除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 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故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 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 ,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規定適用 範圍內。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適用系爭 規定之餘地,且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得對 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訴人係於系爭規 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 之問題。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 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



之契約,另就之前之已成立之契約而因應降息部分,亦應於 104 年9 月1 日後債權移轉者,始有適用,況系爭規定並無 溯及適用之明文,解釋上應認係屬立法者有意疏漏,刻意不 予規範,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該條之適用 ,原判決逕引立法理由而遽認應溯及適用,稍嫌速斷。綜上 ,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 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29,870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9,842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 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觀諸 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可知此次修正系爭規定除應現今利率調降而銀 行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主要重點乃欲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 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甚明。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信用卡, 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系爭規定適用範 圍云云。惟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 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 債務人不得再享有依原約定之方式分期還款,而須一次清償



全部借款之意,並不因此改變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性質。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循環繳款等 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消費借貸,縱被上訴人喪失分 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額,亦無從改變該信用 卡所生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性質,而應適用系爭強制規定之 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僅受讓慶豐、渣打銀行之債權,非銀行法規 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 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慶豐、渣打銀行基 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本屬系爭規定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上訴人為該 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 束。否則如以上訴人非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均不受系爭規定,則 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 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年息,使系爭規定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且債務人亦 面臨因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 定性,而使之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法之本意, 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 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 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 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 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 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



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中規定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 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需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 ;再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 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 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 ,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 ,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 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 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 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 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 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 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條文義解 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 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有誤,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第2項規定僅適 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信用卡契約,本件係於修正前申 辦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對象而無 上開修正條文規定適用等,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29,870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本金99,842元自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 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 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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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