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艶鈺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徐啟翔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啟翔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啟翔前向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徐啟翔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帳 款,徐啟翔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清償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徐啟翔嗣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74,091元、利息59,233元。徐啟翔已於 97年3 月6 日死亡,上訴人為徐啟翔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 承徐啟翔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於99年4 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徐 啟翔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繼承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徐 啟翔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33,324 元,及其中74,091元 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就徐啟翔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徐啟翔之 遺產已分別用以清償徐啟翔死亡前之債務、支付徐啟翔之喪 葬費及繼承相關規費,仍有不足,荷蘭銀行未報明債權,伊 不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徐啟翔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嗣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 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徐啟翔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徐啟翔於97年3 月6 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聲明限 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62號裁定公示催告,訂6 個月陳報債權期間,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登報。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徐啟翔之債權金額若干?是否僅得就 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 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 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 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 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 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 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啟翔積欠其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為 證,經核相符。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對徐啟翔之債權存 否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為由否 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徐啟翔尚積欠本金74,091元、利 息59,233元,應足採認。
⒉徐啟翔於97年3 月6 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聲明 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62號裁定公示催告, 訂6 個月陳報債權期間,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登報,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27日高少家美家敦97繼字第1962 號函、97年度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大紀 元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堪予採認。上訴人謂其不知 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僅稱 不知荷蘭銀行是否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而未提出 荷蘭銀行已依限申報債權之事證,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荷蘭銀行、澳盛銀行之債權,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對抗荷蘭銀行、澳盛 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徐啟 翔之債權,僅能就上訴人繼承徐啟翔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啟翔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133,324 元,及其中74,091元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 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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