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政德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政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嗣後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自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 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 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 請人於102 年度在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 進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領得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115,860 元,於103 年度在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懷 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銘宇興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20 ,304元,目前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稱其目前因病無業 ,近年慈善機構、廟宇等有時會發給救助品,又其先前曾 擔任清潔工3 、4 年,每月有2,000 元收入,做到103 年
間某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停止(見105 年4 月12日調查 筆錄)。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31日函,聲請 人為97、99、101 至104 年度租金補貼戶,101 至103 年 度租金補貼自102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按月核撥36期,每 4,000 元,104 年度租金補貼自105 年2 月起每月核撥3, 200 元。復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1 日函覆關於 聲請人自102 年起領取補助情形,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迄 今均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105 年調整為4,872 元)。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 他固定收入,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 後(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 元),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 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 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