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炳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炳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本院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1年 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以10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此為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 訛。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聲請復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