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秉霖即鍾守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秉霖即鍾守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秉霖即鍾守華前曾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 定准自104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於104 年 12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 ,業於105年3月15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