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9號
KSDV,105,消債更,99,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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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68,40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 28,9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因斯時收入不豐,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5 年10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 5 年1 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68,40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95年5 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8,9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 10月毀諾,復於105年1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 10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 市○○區○○○○○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 、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3頁、第16頁、第114頁 、第115頁、第118至119頁、第120頁),堪認上情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即95年5月),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0,30 8 元,有協商財務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8頁、第120頁),扣除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即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4, 928 元,且尚須支付長子扶養費,顯無法負擔每月28,917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薪資單所示, 104年2月至105年1月總收入為284,428元,平均每月收入23, 70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57,514元、279,334 元,每月平 均所得為21,460元、23,27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內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47至48頁、第28至32頁、第38至41頁、第136至14



2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 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3,702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卞明錢育有1子卞○翔為94年 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必要 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8 頁、第128至130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未成年且確需聲請人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4,744元,而聲請主張每月支出5,000 元之扶養費,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 0 元,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與居住所需之必 要支出相若,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 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44元【9,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5,000(扶養費用)+3,000(房租)=17,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7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17,444元 後餘6,2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8,408元,扣除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800元及日月光股票總值約1,290元 ,共計8,090元,剩餘債務總額為3,060,318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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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