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1號
KSDV,105,消債更,71,201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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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第7 頁)、戶籍謄本(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9頁至第21頁)、薪資簽收表(卷第88頁至第89 頁)、聲請書(卷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2頁 至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至第7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5頁至 第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34, 685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1,224元(本件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24 元 ;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王國明擔任臨時約聘點工人員,據 其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薪資簽收表,平均每月薪資21 ,800元【計算式:(20,800+20,800+22,100+20,800+ 23,400+20,800+20,800+22,100+22,100+23,400+22 ,100+20,800+23,400)÷13=21,800】,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簽收表、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42頁、第48頁、第88頁至第89頁)。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1,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邱坤琳與母親吳秀英之扶養費共 計3,000 元。經查,邱坤琳與吳秀英分別係39年、43年生 ,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邱坤琳名下無財產, 吳秀英名下1 房1 車,財產價值約189,900 元(參卷第51 頁至第5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除聲請人外其他兄弟邱國忠邱奕維皆能負擔扶養 義務(參卷第6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 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 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 ,扣除邱坤琳每月領取4,214 元老年年金,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應以3,317 元【計算式:(7,083 ×2 -4,214 )÷3 =3,317 】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扶養 費3,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8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6,315 元【計算式:21,800-12,485-3,000 =6,315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76,585 元(參卷第6 頁至 第7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6,3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276, 585 -2,824 )÷6,315 ÷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6年12月生,雖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 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 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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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