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5號
KSDV,105,消債更,45,201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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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展源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79,5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0月向最 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9,59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104 年10月向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同年月3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信用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6頁 、第45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45,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僅有2004年 車輛1 部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鑫通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6 頁、第19頁、第20頁、第20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取4,0 00元之租金補助,亦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45,0 00元,加計租金補助4,000 元,共計4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241元、父母親每月扶 養費各1,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林芊廷育有 2 女1 子,其中長女劉○萱為93年生、次女劉○均為95年生、 長子劉○弦為98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聲請 人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0頁 、第126 至134 頁),堪認聲請人3 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尚須 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4,722 元為度,是以聲請 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為14,166元。至聲請人母親劉陳美 桂為38年生、父親劉民雄為33年生,分別有房地數筆,總值 約1,281,450 元、554,522 元,勞工保險均已退保,103 年 度所得分別為6,134 元、2,111 元,劉民雄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3,629 元,劉陳美桂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及國民年 金1,285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35 頁、第 117 至122 頁、第93至96頁)。而聲請人父母親名下雖各有房屋 及土地數筆,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為其自身及 聲請人家庭現居之所,故本院認聲請人父母仍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 除每月各自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補助後,劉民雄以5,814 元( 計算式:(9,444 -3,629 =5,814 元)、劉陳美桂以4,53 1 元(計算式:(9,444 -3,628 -1,285 =1,510 元), 再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配後,各以1,938 元、1,51 0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各1,500 元之扶養費,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3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 5,000 元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憑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8頁),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 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一家5 口計算,亦屬合理,本 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 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610 元【9,444 (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166(子女扶養費)+3,000 (父 母扶養費)+5,000(房租)=31,610】。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1,610元後餘17 ,3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9,599 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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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