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沈宥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99,50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2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9,506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4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於同年月24日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 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5至47頁、第42至43頁、第 11至12頁、第13頁、第20頁、第2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伊儷莎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銷售員, 自陳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5 月9 日 退保,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6頁、第35頁、 第51)。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 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30,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與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 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羅時通育有 1 子羅○遠為85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10 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49,097元、16,056元,平均每月收 入4,091 元、1,338 元等情,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正修 科技大學在學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 第30至32頁、第5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沈李涼為36年生,名下無財產, 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200 元及國 民年金867 元,共計8,067 元等情,亦有必要支出明細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第 60至66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受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長子扶養費部分 ,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4,722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5,000 元,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尚屬合理;母親沈 李涼扶養費用部分,則以9,444 元扣除領取之補助8,067 元 後,再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以344 元為度【計 算式:(9,444-8,067)÷4 =344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其配偶之子賃屋而居,每 月租金為3,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租賃契約書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9頁),以聲 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亦屬合理,本院認 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 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 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788元【9,444 (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5,000 (長子扶養費用)+344 (母親扶 養費)+3,000 (房租)=17,788】。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租17 ,788元後,餘12,2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9,50 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86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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