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號
KSDV,105,消債更,1,201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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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慧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慧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8頁至第3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6頁至第37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1頁)、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卷第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 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 頁 至第8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旅遊業務,據其所提出 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陳報狀(含切結書 )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8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沈怡男分擔子女沈○廷(為 100 年生,參卷第2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聲請人分擔



5,000 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 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 準【計算式:7,083 ÷2 =3,542 】。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參卷第52頁至第24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 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 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 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 】,以聲請人每月支出5,000 元 租金計算,每人房租為1,667 元【計算式:5,000 ÷3 = 1,667 】,聲請人負擔個人與子女房租費用,應以2,501 元【計算式:1,667 +1,667 ÷2 =2,501 】為計算基準 ,既未高於3,034 元,應不再另外扣除。至於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開銷則以最低活費12,485元計算。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3,973 元【計算式:20,000-12,485-3,542 =3,973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10,995 元(參卷第36頁至 第37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973 元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1,910,995 ÷3,973 ÷12= 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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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