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9號
KSDV,105,抗,5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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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謝陳芬香
      謝榮新 
      謝惠菭 
共同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為呈報新協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
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司字第206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協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協成公司 )於民國91年9 月4 日廢止,抗告人為新協成公司之股東, 因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決議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9條前段規定,抗告人為法定清算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 出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簿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似 有誤會,且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有 關公司清算人聲報就任之規定,不以全體清算人同時聲報就 任為必要,新協成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固尚有董事長謝 猛雄與股東黃月嬌,然渠等是否聲報就任清算人,非抗告人 所能決定,又新協成公司廢止迄今已10餘年,公司帳冊持有 人即董事長謝猛雄置之不理,遲未召集清算人會議,造具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抗告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查詢新協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承辦人員 以抗告人非清算人為由,拒絕提供,抗告人是否為新協成公 司之清算人,尚待法院核可,否則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原 裁定遽認抗告人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清算人,逾期不補正新 協成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 駁回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聲請,未審酌抗告人為法定清算人 ,未呈報法院前對外仍無法以新協成公司清算人身分執行職 務,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 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 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 4 項、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1 3 條明文規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新協成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9 月4 日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 新協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 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新 協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及股東名單)所示,股東 有謝猛雄謝黃月嬌謝榮財及抗告人等6 位,且新協成公 司之章程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或有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 之情事,有抗告人所提之新協成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2、13頁),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中股東謝榮財業於104 年3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義雄及抗告人謝陳芬香,並經繼承人互 推抗告人謝陳芬香行使清算事務,有抗告人所提謝榮財之除 戶謄本、謝義雄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8 頁),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清算事務應由謝猛雄謝黃月 嬌及抗告人等5 位行使。再者,抗告人雖非新協成公司唯一 之股東,然既具備法定清算人資格,依公司法第83第1 項規 定,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否則依法應遭處罰鍰。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 ,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就上開有關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並無明文限制須以全體股東共同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許抗告人單獨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 ,如數人均為清算人,其中一人欲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而 其餘不願共同為之,將使該欲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之人,因 而須同受逾期聲報之處罰,亦非情理之平。抗告人既已提出 上開新協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及股東名單)及新 協成公司章程,即已具備法定清算人資格,原審以抗告人未



提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等清 算人資格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至於 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 東查閱,並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之提出,則係清算人就任後所應負之義務,並非聲報清 算人就任程序應提出之文件,縱未提出並不影響其聲報清算 人就任之效力。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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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協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