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5年度,201號
KSDV,105,審重訴,20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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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未具體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暨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4 月7 日 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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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