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20號
KSDM,89,交訴,120,20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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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P三─○五○一號小貨 車搭載公司同事甲○○,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即市區往梓官鄉)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興中橋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適有菲律賓外勞乙○(ABUIENCIA ZOSIMA FE RRER 西元一九七一年四月十四日生)由東往西穿越興中橋,庚○○見狀煞 車不及,致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乙○,使乙○倒臥在自小貨車下,因而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 出血而不治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受僱於養樂多公 司擔任司機,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小貨車在上開地點撞及被害人乙○,致 乙○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開在開在外側快車道,看到被害人就閃到內側快車道,是被害人自己 衝到內側快車道讓伊撞的,當時有一輛計程車司機可作證,且證人丁○○說車禍 發生前,被害人就在橋上,好像在跳舞,伊絕對沒有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福利部主辦潘妮安達(YOLANDAU



‧PENARANDA)及馬尼拉駐臺辦事處職員己○○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 稱:據她們調查結果,被害人是新來的外勞,適應上有些不良,被舊來的欺負 ,被害人母親又寄信來說,被害人在菲律賓的女兒被其先生帶走,對被害人打 擊很大,以致其在事發前有些悶悶不樂,當天凌晨一點多出門,同事就找不到 她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先接到上級通知說有一名女人在興 中橋上馬路跑好像瘋瘋癲癲癲的,但到橋上時未發現,後來又接到通知說有車 禍,才在橋下找到,被害人已在輪胎下,當時有目擊者說是被害人衝到被告車 子那裡,是開計程車的目擊者說被害人在馬路上跑且搖搖晃晃等語(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當地里長丁○○結證稱被害人當天六點 多就在興中橋雙黃線跳舞乙節(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 在車禍發生前,在興中橋上確有影響交通安全之不正常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 有自陷生命危險之故意,已非無疑。
(二)依警卷所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高 雄市○○區○○路一之一號前(即興中橋下)之北上內側車道,該北上車道有 兩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 之自小貨車停在德中路北上內側快車道,車頭有凹痕,車前擋風玻璃有裂痕, 被害人赤腳倒臥在自小貨車底下,且肇事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可供比照被告肇 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且證人丁○○亦證述被告當時車速很慢(見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以被害人跌臥在被告車下之位置,遽認被告當時之 車速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似有誤會。況德中路之行車速線為時速六十公里 ,縱被告確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
(三)證人即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是當地里長,因里民每天都在德中路興 中橋下的安全島運動,伊每天都會去看看,當天早上六點多時,就看到被害人 在德中路興中橋的雙黃線跳舞,伊過去叫她不要在那邊跳舞,因她說英語伊聽 不懂,就離開去吃早點,回來後看到被告的貨車開的很慢,被害人從機車道搖 搖晃晃的過去被告車子那裡,就遭被告的擋風玻璃撞到,然後倒在車下,當時 伊騎機車在被告對向的車道,當時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都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 伊開計程車在在外側快車道,開在被告貨車後面約二、三公尺遠,我看到有一 名女子站在離被告前方約二、三公尺遠的路邊招手,那女子的一邊招手,一邊 往前走,伊以為是要招那部貨車,貨車卻往內側快車道閃,伊就看到那女子躺 在貨車下面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站在距在距被告二、三公尺遠的路邊,從機車道往外側快車 道前進,而被告在看到被害人走近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時時,亦馬上採取往內 側快車道閃避之措施,然被害人卻又往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前進,始遭被告 撞及而跌臥於被告自小貨車車下無訛。雖證人甲○○於偵中結證稱他們在下橋 時,有看見該外勞,惟證人甲○○亦結證稱係被害人突然衝過來,被告就往內 側車道閃避,被害人仍衝過來才撞上,被害人是自右衝撞過來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偵訊筆錄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益證被告於 肇事前即已注意到被害人,並採取往內側快車道閃避之安全措施,然因被害人 又往被告閃避之車道行進,才遭被告撞及身亡。是公訴人以證人甲○○稱下橋 時看見被害人而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就其所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況及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之二項過失,均尚與 事實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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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