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蔡蕙璟
洪偉良
蔡顯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法律關
係無效,並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此等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
為斷,核定為1,646,808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902元
/ ㎡×4,516.67㎡×45/10000)+建物課稅現值591,900 元=1,
646,808 元】;備位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給付被告
蔡蕙璟2,968,805 元,此等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68,80
5 元。原告上述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8,805 元
。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洪偉良、蔡顯
介給付被告蔡蕙璟868,171 元、500,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68,171 元、500,000 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6,976 元(計算式:2,968,80
5 元+868,171 元+500,000 元=4,336,97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96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4,264元,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9,7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02 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