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劉銀招
劉廖有金
劉光宏
劉櫻梅
劉忠螢
劉光文
劉光和
劉容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係代
位被告林劉銀招訴請將被告間所繼承被繼承人劉石松遺留之遺產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5/400
)與同段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林劉銀招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即
所繼承遺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5,314 元【
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720 元/ ㎡×7216.35 ㎡×29
5/400 )+原告陳報建物現值5,080,000 元}×被告林劉銀招應
繼分比例1/6 =1,485,3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088元,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3,6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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