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乾
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土木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年籍資
料,且原告105 年2 月19日具狀稱無法查知被告劉土木及劉
土水之最新戶籍謄本。又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岡
山戶政政事務所查詢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戶籍謄本,經函
覆查無劉土木、劉土水之設籍資料,原告起訴程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