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83號
KSDV,105,審訴,183,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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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乾
  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土木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年籍資
  料,且原告105 年2 月19日具狀稱無法查知被告劉土木及劉
  土水之最新戶籍謄本。又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岡
  山戶政政事務所查詢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戶籍謄本,經函
  覆查無劉土木劉土水之設籍資料,原告起訴程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被告劉土木劉土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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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