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1號
KSDV,105,司聲,61,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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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晏玉
相 對 人 倪子芸
相 對 人 郭科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為此 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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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