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59號
KSDV,105,司聲,35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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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邱堂益
相 對 人 邱裕盛
相 對 人 邱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8號暨其歷審事件判 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 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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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