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51號
KSDV,105,司聲,35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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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相 對 人 黃陳美能
相 對 人 黃勝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美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黃陳美能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美能各自就 其二審敗訴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 0,995元,有繳費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合計168,325元。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黃陳美能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3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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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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