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46號
KSDV,105,司聲,34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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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玉良
相 對 人 林新喜
兼法定代理 陳珈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9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 字第596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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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