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96號
KSDV,105,司聲,29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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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 對 人 柯俊秋
相 對 人 柯俊英
相 對 人 柯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俊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俊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俊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俊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 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俊秋負擔百分之九 十三,餘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672 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柯俊秋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667,434元【計算式:7 17,672×93/100=667,434】及16,746元【計算式:717,672 -667,434=50,238;50,238÷3=16,746】;相對人柯俊英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6元【計算式:50,2 38÷3=16,746 】;相對人柯俊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746元【計算式:50,238÷3=16,746 】,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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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