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警駕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六分 在國道三六七公里中正路南向出口處,因適值大塞車,從主線車道欲進入交流道 時,無法依照規定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 速率行駛,異議人實無違規,惟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開單舉 發,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實屬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 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三六七公里中 正路南向出口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中線車道欲進入交流道時,未先駛 入外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並跨越槽化線乙節, 已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情節之警員蕭振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一紙 附卷可稽,衡酌前開車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欲進入交流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並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不得逕行跨越槽 化線之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之使用順暢而設之客觀標準,並非以駕駛人之主 觀意見為判斷依據,逾此規定而於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並跨 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自屬違規,足見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塞車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