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陳正豪
相 對 人 王幸美
相 對 人 陸建福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幸美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幸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幸美及案外人陸建福於 民國99年1 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 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 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本件經核,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陸建福,聲請人 聲請對其繼承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