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威爾、曾馴荃、劉念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相對人究為曾「馴」荃抑或曾「訓」荃,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依所附之聲請狀與本票原本不符)
二、相對人王威爾、劉念慈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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