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十分 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OUK─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延平二路美林加油站前,不 慎與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R─六四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後,即騎車離去,嗣經乙○○隨後追捕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可以安全駕 駛,喝酒對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稱:伊在當天下午四時二十分,沿旗山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美林加油要右轉進入加油時,被告就從後撞到伊汽車右前門,被告肇事後馬上 轉入加油後遶出來往美濃的方向逃逸,伊去追他,被告被攔下後就胡言亂語,因 被告的臉有喝酒的反應且身上有酒味,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就帶至旗尾分 局對做酒測,警察在做測試前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剛始不承認,是後來警員 對被告說法律之規定後被告才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五時十分報案警員到的時間, 不是肇事時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鐘啟文警 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是根據告訴人告知才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做酒測,因被告當時身上均是酒味並有酒態,搖搖晃晃站不穩,在 測試前被告未主動告知有喝酒駕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 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至為顯然;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七六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 ,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 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 成極大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