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張書旻
相 對 人 石麗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474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 月5日提示,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石麗英」,復於受款人欄 記載「石麗英」,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