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陳境泰
相 對 人 許介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關於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請 求,乃屬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