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514號
KSDV,105,司票,1514,2016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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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蔡東霖
相 對 人 謝嵐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9,44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5年3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6,13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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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