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68號
KSDV,105,司拍,168,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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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相 對 人 魏蘇枝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魏等房於民國81年9 月9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 9 月7 日起至111 年9 月7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1年11月 11日因夫妻贈與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 外人何萬溪於90年1 月2 日邀同案外人魏等房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350 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何 萬溪自90年4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表示應就案外人即債務人何萬溪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才能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且本件 不動產並未向漁會完成對保撥款程序,故抵押權應不存在云 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已強制執 行拍賣何萬溪之不動產,惟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結案。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債務人既 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永安│舊港口│3-3 │養│13,989 │000000000分 │
│ │ │ │ │ │ │ │之0000000 │
├─┼──┼──┼───┼───┼─┼────┼──────┤
│2│高雄│永安│舊港口│3-4 │養│2,274 │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 │
├─┼──┼──┼───┼───┼─┼────┼──────┤
│3│高雄│永安│舊港口│3-5 │養│139,320 │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 │
├─┼──┼──┼───┼───┼─┼────┼──────┤
│4│高雄│永安│舊港口│3-6 │養│274,127 │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 │
├─┼──┼──┼───┼───┼─┼────┼──────┤
│5│高雄│永安│舊港口│4 │養│209 │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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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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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